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我国高等教育改革与发展的需要,规范我 校本科留学生(以下简称留学生)的学籍管理,充分调动留学生 学习的自主性,发展留学生个性,促进留学生全面协调发展,根 据《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高等学校接受外国留学生管 理规定》等相关文件精神,结合我校留学生学籍管理实际情况, 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 入学与注册
第二条 我校每年 9 月和 2 月开学。初次入学的留学生(新 生)须按《录取通知书》规定的日期到国际处报到,办理下列 入学手续:
(1)填写《留学生入学登记表》;
(2)交验本人护照、《录取通知书》、两寸彩色免冠照片 5 张、《外国留学人员来华签证登记表》(JW201/JW202 表)和 《外国人体格检查记录》;
(3)缴纳学费和其他费用,领取学生证。
第三条 留学生到校后,应按照学校规定办理居留许可并 进行体检,体检不合格者,取消入学资格。持 X 1 签证的留学 生,自入境之日起 30 天内必须办理居留许可。学生在我校留学生公寓办理入住手续时,根据公安机关的相关规定,须在 24 小时内上传住宿登记。
第四条 已在我校学习 1 个学期以上的留学生(老生), 应按时返校,及时缴纳学费及其他费用,持本人学生卡到国际 处办理注册手续。逾期 2 周不办理注册手续者,按自动退学 处理。
第五条 留学生因故不能按时到校报到注册,须提前向国 际处请假并说明理由(病假须凭医院证明)和请假起止时间, 经同意后方可办理请假手续。未经请假或请假未准而逾期2 周不报到者,除因不可抗力等正当事由以外,视为自动放弃入 学资格。
第六条 学生卡要妥善保管,不得涂改或转借他人。如有 遗失,应及时向国际处报失。凡要求补发学生卡者,需提出书 面申请,按规定缴纳补证费用后方可补发。
第七条 留学生须按规定购买来华留学生综合保险,且须 在报到注册时提供已购买上述保险的证明材料,未办理投保手 续者,不予注册。
第三章 课程考核及成绩评定
第八条 课程的总评成绩应由平时成绩(包括期中考试、 课堂讨论、测验、作业、小论文、出勤等)和期末考试成绩综 合评定。其中,平时成绩应占比20%-50%(含实验),期末考 试成绩一般为 80%-50%。
第九条 考核成绩的登记按百分制或五级记分制(即优秀、 良好、中等、及格、不及格)评定。百分制与五级记分制按下 列标准换算:90-100 分为“优秀”;80-89 分为“良好”;70-79 分 为“中等”;60-69 分为“及格”,59 分及以下为“不及格” 。考核成 绩以五级记分制给分的不得再换算成百分制。但在学分绩点计 算确实需要折算时,五级记分的成绩中优、 良、中、及格分别 按 95 、85 、75 和 60 分处理。所有考试的课程(不包括实验课 和毕业论文等)均应实行百分制计分。
第十条 留学生缺席时数达到某门课程一学期上课时数 1/3 的(体育课每学期缺课 1/4 者),不得参加本课程考试。
第十一条 任何考试迟到 15 分钟以上者,不得进入考场, 作旷考处理。
第十二条 学历留学生若因病、因事或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参 加课程考试,应当在考试前书面向各院部申请缓考,并向国际 处报备。因病者须有校医院证明,因事者需提交事假审批证明 等文件。学生在课程开考后递交的病假证明和申请无效(因不 可抗力等因素未能及时于考前提出申请的,必须在事后及时补 办手续)。学生未申请缓考或申请未得到批准而不参加考试者以 旷考处理;学生旷考,而考场出现写有其姓名的试卷,经核实 认定,按代考处理。
第十三条 我校根据在校学习的留学生的学业、品行等综合 表现评定各类奖学金,若留学生一学年有2 门以上科目考试不合格且补考也未通过,则取消下一年度奖学金申请资格。
第四章 学制与修业年限、休学与复学、退学
第十四条 学制与修业年限:
普通本科标准学制为4 年,在校学习时间可延长至7 年; 专转本标准学制为2 年,在校学习时间可延长至4 年。最长 修业年限含休学等中断学业的时间。
第十五条 休学与复学:
(1)留学生可以分阶段完成学业,并应当在学校规定 的最长学习年限(含休学和保留学籍) 内完成学业。
(2)留学生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学校批准,可以休 学:
①因病由指定医院诊断并经我校卫生所确认,须停课治 疗、休养占一学期总学时 1/3(以校历为准,下同)以上的;
②在一学期内因病假、事假缺课超过该学期总学时 1/3 以上的;
③因特殊原因,本人申请或学校认为必须休学的。
(3)留学生休学或保留学籍,应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 填写相关表格,经本人署名,并附有关证明材料。经所属院 部主要领导同意签字盖章,校卫生所签署意见后(因病休学 的),报国际处审批。批准后, 留学生所属院部应及时通知 本人(因病本人不能办理时可委托法定监护人)到国际处办 理休学手续。
(4)休学(保留学籍)留学生的有关问题,按下列规定 办理:
①休学留学生原来享受的各类奖学金、补助停发;
②因病休学的留学生应离校回家疗养;
③留学生休学回家,往返路费自理。
留学生休学每次以一学年为限。学期内休学(期末考试 前)按本学期休学处理。休学学生在规定的最长学习年限内, 累计中断学业时间不超过 3 年。
(6)留学生休学(保留学籍)期满前 2 周,应向所属院部 和国际处申请复学,经学校复查合格,方可复学。学生复学按 如下规定办理:
①因伤病休学的留学生,申请复学时必须由二级甲等(含)以上医院出具诊断结论,证明身体健康状况能保证在校正常学习、生活,并经校卫生所复查合格,方可复学;因心理或精神 疾病休学的,须出具学校指定专门医院的康复证明,方可复学;
②复学的留学生视休学年限编入原专业的低年级学习,复学后,原来所获的学分继续有效。如原专业低年级未招生,则 转入相近专业的低年级学习;
③要求复学的留学生,由国际处和所属院部进行复查。休 学期间,如有违法犯罪行为或严重违反校纪校规者,取消复学 资格并取消学籍;
④复学应在休学的相同月份按规定时间办理,提前一学期复学者应提出申请,经批准后缴纳该学年的培养费。无故逾期 2 周不办理复学手续者,取消复学资格并取消学籍。凡复学者均须国际处批准方可办理有关复学手续,否则不得参加学习,考试成绩不予承认。
第十六条 退学
(1)留学生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予退学:
①学业成绩未达到学校要求或者在学校规定的学习年限内 未完成学业的;
②休学、保留学籍期满,在学校规定期限内未提出复学申 请或者申请复学经复查不合格的;
③根据学校指定医院诊断,患有疾病或者意外伤残不能继 续在校学习的;
④未经批准连续两周未参加学校规定的教学活动的;
⑤超过学校规定期限两周未注册而又未履行暂缓注册手续 的;
⑥因严重违纪作退学处理的;
⑦自主申请退学的;
⑧学校规定的不能完成学业、应予退学的其他情形。
(2)留学生自主退学的,应向所属院部提出书面申请,阐 明退学理由,并由主管教学工作的院部领导签署意见,报国际 处审核并根据审批意见办理退学手续。
(3)经批准退学的留学生,学校须出具退学决定书并送交本人(因故无法直接送交本人的按法定视为有效送达的方式办 理),并在 7 日内办清离校手续,包括结清应交费用、归还图书 和其他用品等; 已交足全部费用且符合退款条件者,退款标准 按省物价局、省教育厅有关文件执行。
(4)留学生退学的善后问题,按下列规定办理:
①经确诊患有严重疾病或行动不便的留学生,由家长或法 定监护人负责领回;
②发给退学证明并根据学习年限及成绩(至少学满 1 学年 且已取得规定的必修课学分)发给肄业证书。
自正式通知退学之日起,停止一切留学生待遇。
第五章 毕业、结业与肄业
第十七条 留学生在规定的学习年限内,修完主修专业人才培 养方案规定的所有课程,取得规定的总学分和各类学分,达到毕 业要求,准予毕业,颁发毕业证书。
留学生毕业时符合学士学位授予条件的可申请授予学士学位。 经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审查通过后可颁发学位证书。学士学位授予条例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留学生修业期满,各课程考试成绩合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只能获得毕业证书,不能获得学位证书:
(1)论文通过,但未获得相应的 HSK 证书者;
(2)获得相应的 HSK 证书,但论文未通过者。
第十九条 留学生在规定的学习年限内,修完人才培养方案规定内容,未达到学校毕业要求,与毕业总学分相差 10 学分及以内 的,可申请结业,颁发结业证书;该类留学生若申请延长学习年 限,可在规定学制结束前向所属院部提出申请,所属院部可根据 教学资源及生活资源条件签署意见后报国际处审批,作延长学习 年限处理,否则按结业处理。
第二十条 留学生在校学习满一学年并取得规定的必修课程 学分,因某种原因退学可发给实际修业年限证明的肄业证书或写 实性学习证明。未学满一学年退学或开除学籍的留学生仅发给写 实性学习证明。
第二十一条 拟提前毕业的留学生,须在预计毕业前一年的九 月份向所属院部提出书面申请, 申请时本人已获取的学分须达到 毕业总学分的90%以上,经所属院部审查通过后报国际处备案。
第二十二条 对在规定的修业年限内难以达到结业要求的留 学生,本科满7年,如仍较之规定学分欠缺10学分以上者,则予以 办理肄业离校;若欠缺10学分以内(含10学分)者,则可结业离 校。
第二十三条 结业离校的留学生,在其有效学习年限内按学校 规定时间返校重修并考试及格、获得相应学分后可换发毕业证书。 留学生因故没有参加毕业实习或参加毕业实习成绩不及格而作结 业处理离校者,在其有效学习年限内由本人向所在就业单位提出 申请,经所在单位进行考核,并提出“及格”或“不及格”的评定意见, 经我校认定后,及格者可申请换发毕业证书。逾期不申请者,以后不再受理。重修或重新参加考试均需按教育成本缴纳培养费用。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港澳台地区来我校学习学生的相应事务管理参 照本办法。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由国际处负责解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