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辆管理暂行办法

江苏第二师范学院 江苏省教育科学研究院 

机动车辆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校园环境及交通秩序,加强校园机动车辆管理,保障师生员工的安全,根据《南京市机动车停车场收费标准》及《江苏第二师范学院、江苏省教育科学研究院校园交通安全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凡是进入校园的机动车辆,其停放、管理、收费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三条 保卫处为校园机动车辆交通及停放秩序的管理部门,负责车辆出入校园及校内动态、静态交通秩序的管理,停车设施的使用和管理。保卫处聘用的交通管理员为校内机动车辆管理的具体实施人。

第四条 财务处为校内停车管理收费票据及经费核算的管理部门,负责票据的发放、收费的核算和管理。

第三章 出入管理

第五条 校园交通智能化“车牌识别系统”启用后,校大门开启时间不变。

第六条 凡进出校园的机动车,不得以任何理由将车辆滞留在道闸系统区域内。系统设定为一车一杆,机动车应减速慢行,保持车距,道闸区域内车速每小时不得超过5公里。

进入校园后,应严格遵守交通规则,坚持“行人优先”原则,按校园内设置的道路交通标志、标线行驶,禁止鸣笛,校内行驶限速10公里/小时。

第七条 禁止摩托车进入校园(不包括警用特种车辆)。在校学生原则上不得驾驶机动车辆进入校园。

第八条 出租车一般不得进入校园,特殊情况(涉及为师生员工接送老弱病残者、搬运重物、恶劣天气等)需经门卫执勤人员同意,可换证进入校园,但禁止在校园停放或招揽乘客。

第九条 严禁无牌照的机动车辆进入校园,严禁无驾驶证的人员驾车进入校园或在校园行驶;禁止在校园内学车、练车、试车和酒后驾车。

第十条 来校执行公务的公安、消防、救护、抢险、邮电、环卫等各种特种车辆,经门卫问明情况后,可直接进入校园。

第十一条 生活保障用车(送食品、清运垃圾等),通行时间为2000次日800,中午12001400

第十二条 建筑工程用车进出学校,使用单位须事先与保卫处联系,按规定时间、指定路线行驶。

第十三条 草场门校区食堂送货车辆原则上进出西大门,西大门仅用于食堂送货,由后勤管理处具体负责管理。

第十四条 门卫执勤人员有权对所有进出校园的机动车辆进行检查,有权制止可疑车辆出校。机动车辆出校门,驾乘人员必须配合门卫检查,凡携带物品出校门,必须由部门、院(部)开出有效物品出门证,物品出门证应由所在单位盖章,经门卫检查后给予放行。

第十五条 遇有大型会议、重要活动、学生入学、毕业离校时,机动车辆的行驶、停放必须服从统一调度和指挥。

第十六条  学校各单位组织重大活动,涉及外来车辆进入校园的,应事先与保卫处联系,并按规定路线、规定停车地点停放。举办单位须落实专人负责活动用车的行驶安全及保证校园道路畅通,需要保卫处协助的,须以书面形式告知保卫处并事先协商,保卫处组织人员协助指挥交通、管理车辆。

第四章 停放管理

第十七条 学校仅为教职工提供停车方便,车主应根据国家车辆保险强制规定和本人需要,对机动车辆进行保险,如有丢失、损坏,责任自负。车辆停放后,应锁好车门车窗,车内不得摆放贵重物品,如有随车物品丢失,责任自负。

第十八条 地下车库、地面停放场地均由学校保卫处统一管理。保卫处负责在校园内适当区域划定停车位,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在学校划定的车位上堆放物品或用其他设施占用车位。如有违反,保卫处有权清理。

第十九条 所有车位(含地下车库)均采取不固定车位的方式安排机动车辆,按先后次序就近停放。进入校内的机动车辆一律按划定的停车位有序停放,不得乱停乱放,不得影响其他车辆的停放,不得影响交通。

第二十条 未经相关管理部门同意,禁止在交通主干道、人行道、宿舍区内及其出入口、绿化地、操场、学校大门附近及其他规定的禁停区停放机动车辆。

第二十一条 爱护停放场地内的所有设施、装置以及其他车辆,禁止在停放场地内擅自维修、清洗车辆;因过失导致设施、装置或其他车辆损坏的,肇事车主必须承担全部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进入校园车辆不得载有易燃易爆、剧毒或其他危险物品,擅自携带停放的,如发生事故,车主承担全部责任。

第二十三条 学校班车必须在指定地点停车和上下客,其他路段禁止停车上下客。

第五章 注册管理

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辆进入校园实行注册管理制度。凡经常性进入、停放校园的车辆,必须进行申请、审核、批准、登记等注册手续,方可取得进校“许可凭证”。

第二十五条 根据各校区具体情况的不同,采取不同注册管理方式。注册时,申请人须提供行驶证、驾驶证、工作证。行驶证为申请人配偶、直系亲属的,须提供合法有效证件(户口簿、结婚证、出生证等)。

浦口、小行校区实行“车辆通行证”注册制度,仍沿用原有江苏第二师范学院车辆通行证。

草场门校区启用智能化“车牌识别系统”,实行“电子标签”注册制度。经批准拥有“电子标签”者,系统将对进出校机动车牌照进行抓拍,通过比对自动抬杆放行。无“电子标签”的只能从北大门出入,有“电子标签”的车辆不受限制。

第二十六条 草场门校区可办理“电子标签”的对象:学校公车,正式教职工(含离退休)本人、配偶或直系亲属名下的个人私家车;校内二级单位自购车辆和自聘人员车辆;协作单位车辆。

第二十七条 “电子标签”有效期为一年,每年年末进行年度审核,审核时需结清上一年应缴费用。

第二十八条 无正式牌照的机动车辆一律不予办理“电子标签”。

第二十九条 机动车辆“电子标签”只限本车使用,每位教职工(含离退休)原则上仅可办理一辆本人或配偶私家车“电子标签”,双职工可办理两辆。

教职工(含离退休)不得以自己的名义为其他人办理“电子标签”,否则,按违规处理。

第六章 收费管理

第三十条 学校按不高于物价部门批准的标准对进入校园的车辆收取资源占用费或车辆停放费。

校内地下车库、地面车位实行统一收费管理模式,地下车库不再单独收费。

第三十一条 学校公车不收费。

第三十二条 在岗教职工、离退休人员,其本人或配偶的个人私家车,每人可免费办理“电子标签”。在岗教职工每月享有免费时间共计300小时(保证正常工作及适当加班时停车),离退休人员每月享有免费时间共计120小时。退休返聘人员可凭人事处证明参照在岗人员执行。

超过规定时间,则按计时收费,或按1200/年,或120/月收费,三者可选其一。

第三十三条 正式教职工(含离退休)本人或配偶名下第二辆及以上私家车,如需办理“电子标签”,需交工本费20元。个人及配偶名下两辆以上车辆免费总时间,在岗教职工为300小时、离退休人员为120小时,如何分配由申请人在“申请表”上注明。

超过规定时间,每辆车则按计时收费,或按1200/年,或120/月收费,三者可选其一。

第三十四条 住在校园内(111278号楼)的教职工(含离退休)本人、配偶、直系亲属的私家车,可参照在岗教职工的办法对待。

住在1-6号楼的教职工、离退休人员直系亲属的私家车,如需办理“电子标签”,需交工本费20元。每辆车可按计时收费,或按1500/年,或150/月收费,自选其一。

第三十五条 校内二级单位自购车辆,免费办理机动车辆“电子标签”,并按1200/年或120/月收费。

第三十六条 校内二级单位自聘人员(需有聘用合用),自费办理机动车辆“电子标签”,工本费20元,每月享有免费时间180小时。超过规定时间,则按计时收费,或按1500/年或150/月收费。

第三十七条 协作单位的车辆,从严控制。须由车主申请,校内相关部门负责人签字并盖章,分管校领导批准后,方可自费办理机动车辆“电子标签”,工本费20元,同时按2800/年或280/月收取资源占用费。

第三十八条 校外临时进校车辆,需凭有效证件更换“临时通行证”,按经物价部门审核批准的收费标准计时收费。

第三十九条 为便于公务活动,各部门可根据实际需要,填写“申请单”,向保卫处申请“公务停车券”,每张停车券只能免当日单次停车费用。公务卡仅限于来校进行公务活动的车辆使用,各申购使用单位需妥善保存、严格管理,不得随意发放。

第四十条 来校内经营单位(百草园、三味书屋、逸香阁)等地住宿、就餐的车主,出校门时可凭经营单位提供的“临时停车券”结帐,没有“临时停车券”者,按临时进校车辆计时收费

“临时停车券”每张限停放4小时。由经营单位填写“申购单”,向保卫处申购,使用时须加盖经营单位公章。“临时停车券”仅作为出门凭证,其对应时段由收费系统计时,费用原则上按照物价局核定的标准结算。

 

长期租住百草园、三味书屋的车主,可凭租住合同,到保卫处办理临时“电子标签”,按包月的方式交资源占用费,标准为每月150元。另需交工本费20元。

第四十一条 校内重大活动(如新生报到等),当日外来车辆可免费。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发布前,学校与有关经营、租赁单位已有合同约定停车条款的,合同期内管理办法、收费标准另行协商决定,合同期满按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校园停车资源占用费和管理费由财务处统一收取,按“收支两条线”的原则建帐、管理。

第七章 违规处罚

第四十四条 交通管理员实行挂牌上岗,进入校园的行人、非机动车辆和机动车辆必须自觉服从校园管理人员的管理,维护校园交通安全。

第四十五条 对校园内机动车辆的违规行为,视情节和后果轻重,分别给予当事人批评教育、口头警告、书面警告、暂停“电子标签”、吊销“电子标签”等处理。

第四十六条 发现违章行为,交通协管员应及时发放违章告知书,保卫处可以通过相关程序通报有关违章责任人的信息,定期公布违章信息,并处以暂停或吊扣校内“电子标签”。

第四十七条 若在校内发生交通事故,按事故责任大小,分别给予暂停或吊扣校内“电子标签”处罚。

第四十八条 校园内车辆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他法律法规的,则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591日起试行。原有规定同时作废。

第五十条 本办法由保卫处负责解释